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補-745-202411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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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洪金勝 劉信雄 原告與被告邱正隆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洪金勝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76,0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0㎡×公告土地現值 50,018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87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512元;原告劉信雄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9,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3㎡×公告土地現 值51,61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959,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972元(計算式:29,512元+10,460元=39,9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