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3-補-819-202410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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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葉啓年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徐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於中國大陸共同持有坐落江 蘇省崑山市○○鎮○○○○00號504室之房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據原告陳報上開房屋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9,53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1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