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補-838-202410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陳靖栗 被 告 馬偉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3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514號公證書所載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中主張,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尚應給付被告尾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違約金20,000元,是訴訟標價額核定為700,000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705,600元(計算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700,000元+執行費用5,600元=705,600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讓渡書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