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補-842-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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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林佩莼 被 告 林定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 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遷出戶籍登記,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89,800元(計算式:215,700元+174,100元=389,800 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