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補-84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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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 (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113元;第二項後段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0元,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 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至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13元(計算式:63,400元+55,113元+2 4,000元=14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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