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補-844-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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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起訴狀誤載為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皆屬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 二、經查:㈠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院賢9 4執洪字第19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郭綉蘭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53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蘭對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13年9月2日向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以郭綉蘭未於右昌分行開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3日向彰化地院函知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蘭所有之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分行帳戶)之執行程序,然系爭彰化分行帳戶非本院受託執行之標的,且 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亦 非本院轄區。又彰化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法院,且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囑託之彰化地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