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補-852-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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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朱信憲 被 告 孫寓朋 孫有平 孫若維 孫緯樺 陳震鴻 蘇俊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7,500元(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20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孫若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孫若維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