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3-補-854-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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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陳仁祥 簡君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吳道華 吳黃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道華積欠債務未清償,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387,931元【計算式:2,311,144+1,573,787+500,000=4,384.931】,詎被告吳道華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麗瓊,已害及原告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道華請求被告吳黃麗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1/2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黃麗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價額為斷,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至少為5,300,000元,故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00,000元;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因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範圍1/2價額定之,核定為2,643,09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461元,應再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