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補-858-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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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趙士豪 被 告 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路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6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則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5日)前一日止應給 付之金額為10,133元(計算式:16,000元×19/30=10,1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38,269元(計算式:672,200元+55,936元+10,133元=7 38,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