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補-863-202410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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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柯建華(原名:柯正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蕭美之繼承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所記載者為蔡蕭美之繼承人)。準此,原告應陳報「蔡蕭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倘其等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