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V-113-補-86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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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佳倫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明 人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8 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7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778元(計算式:770,987元×168/36 5×16%=56,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一項後段則請求被告明勇工程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65元(計算式:770,987元+56,778 元+200,000元=1,027,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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