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V-113-補-874-20241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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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陸原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 ,而系爭土地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民國113 年10月 22日112國繼南丑字第34號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至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