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補-877-202410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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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陳麗鶯 羅文涓 被 告 黃詩涵 樓基中 許懷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詩涵、樓基中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及其上同段2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樓基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詩涵所有;另請求確認被告樓基中、許懷澤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許懷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樓基中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且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代位被告黃詩涵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6,46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16.75㎡×公告土地現值100,925元/㎡×44/10000)+建物課稅現值568,000元=1,996,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黃詩涵、樓基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樓基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詩涵所有;另請求撤銷被告樓基中、許懷澤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許懷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樓基中所有。而原告陳麗鶯、羅文涓主張其對被告黃詩涵之債權額分別為26,981,383元、1,445,797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996,462元(計算式同上)。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6,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