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補-90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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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傅仁傑 傅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80㎡×公告土地現值180元/㎡=32,4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54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依原告主張,計算至起訴日前 一日止為16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元(計算式:54元+207元+16元=277元 );第三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77元(計算式:32,400元+277元=32,67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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