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補-906-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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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謝佑林 被 告 李慶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於逾本金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220,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85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A),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10,00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0,000元(即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計算式:850,000元-710,000=140,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000,000元;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A)就逾本金710,000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7,364元(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㈤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B)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197,260元(詳如附表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 三、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A、B均係擔保系爭借貸借款850,00 0元,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及三項請求;第二及三項與第四及五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710,000元之債權(含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訴之聲明第四及五項併計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4,624元【計算式:147,364元+10,197,260元=10,344,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