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V-113-補-914-202411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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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鄭自強 住○○市○○○區○○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筱梅 住○○市○○○區○○巷00號 鄭廷萱 住同上 鄭廷忠 鄭庭庭 鄭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筱梅、鄭廷 萱、鄭廷忠、鄭庭庭、鄭庭怡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及1/15移 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鄭舜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102元【計算式:535地號土地面積 3,995㎡×公告土地現值170元/㎡×權利範圍1/10+899地號土地面積1 1,480㎡×公告土地現值110元/㎡×權利範圍1/15=152,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