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補-916-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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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柯重賢 詹雅喬 詹雅琳 原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香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穆進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請求原告柯重賢與被告間 共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南溝坪段791、801、803、805、811、813 、878、908、91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87,50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84.55+2,642.63 +3,249.28+796.07+2,056.03+286.3+7,653.56+2,749.23+5,539. 33)㎡×公告土地現值310元/㎡×原告柯重賢權利範圍8/54=1,187,5 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九項請求原告詹雅喬、詹雅琳、阮香玫與被告間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6,99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39.33㎡×公告土地 現值310元/㎡×原告詹雅喬、詹雅琳、阮香玫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 /54=476,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