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補-93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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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富鈺 被 告 林余華英 林麗芬 江泰穎 江崇銘 江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興(民國113年4月 2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振興生前為其代繳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貸款,惟直至被繼承人林振興過世前均未返還,被繼承人林振興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兩造均為林振興之繼承人,且均已繼承林振興之遺產,就上開遺產債務應各自承擔4分之1,即每人720,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4=720,000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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