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補-937-202410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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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義亷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柏彰 黃瑞忠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鄭黃秋菊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孫秀琴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賢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明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桂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琮育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月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善一 黃田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義修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建誠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金海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宋黃綿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阿花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250㎡×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100,000元,即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