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V-113-補-97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林雲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 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44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 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109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潘哲 志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22,90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