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補-993-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潘圍國 潘澄雄 潘文良 陳進泰 潘勝雄 潘聖輝 潘勝雲 潘勝龍 潘祈升 潘俊言 潘沈月秀 潘信孝 潘見復 潘健億 潘見妙 沈正富 沈吳秋涼 陳信宏 陳鴻富 顏靜華 潘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7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3,300元/㎡×134.57㎡×3/18+32,000元/㎡×363.08㎡×3/18=2,23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