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補-994-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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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崔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宜霖 李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面積共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 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復經原告陳報 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 核屬過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 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55元【計算式:〔(479.15㎡×168元/㎡)+( 792.13㎡×120元/㎡〕×4%×7年=49,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