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V-113-訴聲-11-20241209-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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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美宜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陳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余福順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 1日就徵收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後即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1-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61-22、16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分之1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相對人委任余福順申請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工程等事宜。經余福順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高雄市政府已於107年6月12日核准,且於109年間已確定得辦理重劃開發,相對人已確定可分回參加重劃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之45即為5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足證余福順已依約完成委任之工作事宜。詎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間多次表明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重劃後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余福順及聲請人。而余福順死亡後,余福順之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因系爭委任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協議由聲請人取得。是聲請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 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