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訴聲-15-20241118-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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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上南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重訴 字第114號),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