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V-113-訴聲-17-2024120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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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冠伶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15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2,4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為日據時期鳳山廳 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陳水極於民國3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其繼承人,然相對人卻於40年5月2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鳳山廳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土地臺帳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高雄縣○○鄉○○○段00地號舊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水極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 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8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3.41㎡+94.47㎡+79.83㎡=197.71㎡)×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2,174,81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2,443元【計算式:2,174,810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652,443元】,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3.41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94.47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79.8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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