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訴-1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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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馬妙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梁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南北邊之私人土地才能通行,而系爭土地北邊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因為有4戶人家長久通行,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只有供訴外人梁家豪一家人通行,不符合既成道路,地主可以隨時阻擋通行,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利,為確保兩造均能獲得有效進出入通道達到公平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依序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日岡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丁、乙、丙所示(即附圖二、三、四、五),即在系爭土地上保有可供雙方接受之通道與建築線後再行均等分割,若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先順序為㈠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被告。㈡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2、32⑶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原告。㈢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原告。㈣附圖五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北邊均須經由私人土地通行,皆可能有原告所稱日後遭地主阻擋通行之情形,並無任何差異,且亦不會因為留有共有通道而使系爭土地得以獨立對外通行,再保留通道會造成土地可實際使用範圍減少,而不利經濟效益,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日岡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即附圖一),將暫編地號32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拍賣得標買受前手梁喜涯(被告之弟 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弟弟梁家豪居住使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97頁),而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法第11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有關分割之限制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93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土地東邊有遭隔壁三合院 占用,土地南邊及北邊臨他人土地之私設道路,均可經由私設道路通往中竹路,道路狀況大致如審訴卷第41頁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南、北邊鄰接之道路均為他人私設道路,則分得土地南邊或北邊就道路之使用性並無差異,亦無另行保留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通路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二至五方案均另行保留共有土地,不利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而審酌被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利於規劃運用,且均臨接私設道路,可供兩邊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並可使被告保留其上大部分房屋,符合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相較於原告方案更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屬數值區,面積得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岡山地政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93頁),依上開方案分割,雖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被告較原告少0.01平方公尺,惟此係因數值區之計算方式所致,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馬妙亞(即 原告) 1/2 附圖一暫編地號32⑴,面積188.30㎡。 單獨所有 2 梁裝 1/2 附圖5暫編地號32,面積188.29㎡。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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