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3-訴-100-20250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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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