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3-訴-100-20250314-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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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品品畜牧場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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