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V-113-訴-100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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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99號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籌碼先鋒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可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欲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69萬元,惟因行員發現其帳戶進出金額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詐騙款項交予「可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4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電子卷、審附民卷第5至7、25至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亦欲提領詐騙款項,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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