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V-113-訴-1010-202501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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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翔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K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內容不詳之收據,再以鄒翔宇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柏鼎券商」專員陳勝堯之工作證,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李月娥佯稱於柏鼎證券平台儲值金額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月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昌門市(下稱新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鄒翔宇即依「KIM」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昌門市,向李月娥出示前開偽造之柏鼎券商工作證,李月娥即交付300,000元,鄒翔宇復交付不詳內容之收據予李月娥,致李月娥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辯稱: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也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故懇請准予撤銷被告應付原告款項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9至20頁及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昌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柏鼎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創投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5至28、33至41頁及偵卷第24頁),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偵緝卷第15頁及審金易卷第172、180、183至18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審訴卷第15至22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