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V-113-訴-1010-20250306-5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其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寄押中,只攜3,000元之保管金,因臺南監獄保管股尚未將剩餘保管金匯入臺北看守所,請求逕自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前向臺南監獄保管股查詢上訴人於該監之保管金數額,經該監回復為1,560元,有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於臺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合計僅4,560元,尚不足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自行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乃未自行補正。又上訴人另聲請暫緩繳納裁判費,於法無據,且暫緩繳納裁判費無異使上訴效力未定,並變相延長其上訴期間,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