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3-訴-103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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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緝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均係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上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其對於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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