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103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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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袋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我有認罪,但我也是被騙,我也沒 有拿到錢,現在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我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行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是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已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