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訴-104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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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林宏殷 被 告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倘原告未能舉證,經調查結果,復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 以不實之資料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惡意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國科會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47號函、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35號函及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75號函(下稱國科會3函文)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等事實。惟被告家住臺南,任職在臺南成功大學,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南,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寄發檢舉函至位於臺北大安區之國科會,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北,則依前開規定,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於本院調查庭雖舉國科會3函文,主張伊是依據國科會3函文寄到高雄大學,學校通知伊要答覆,審查委員也都在高雄大學,包含校教評會,因此,伊認為侵權行為在高雄大學等語,惟國科會3函文係國科會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國科會之函文係以密件發函予高雄大學,亦未函轉被告檢舉函予原告,顯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任職之高雄大學均在高雄,被告於臺南寄發檢舉函,相關刑案亦經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節省兩造出庭應訊之勞費等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