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訴-1063-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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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古光騰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古光榮 古寬仁 古文仁 古廖好 古永國 古嬌雲 古嬌銀 古愛菊 古素真 古秀珠 古張添妹 古家毓 古佩純 古凌生 古妮可 古永泰 古麗芬 郭明美 林奇秀 林芸柔 林銘徽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717地號土地,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 與本件土地鄰近之748、749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4日移轉時,每 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坪,換算後為22,017元/平 方公尺(計算式:72,000元X0.30579=22,017元/平方公尺,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後,原告就717、718、7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159,563元(計算式:(717地號土地面 積72.92平方公尺+718地號土地面積36.72平方公尺+719地號土地 面積61.2平方公尺)X22,017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8 4=3,159,56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563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791元後 ,尚應補繳26,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