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訴-1064-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炤明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大蝦」、 「老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系爭集團某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靜」、「陳家進」聯繫原告,佯稱下載「大昌證券」手機APP後,進行儲值可以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鑫昌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攜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某置物箱內放置,待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原告因此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45、46、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