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3-訴-106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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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蘇靜雯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債務人已交付賓士車1輛抵充債務,待修繕完畢即可變價,惟需整修費用、及需購買禮品餽贈檢察官以解除車輛查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不詳品牌手機1支(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686,000元)予被告,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1,686,000元,但我目前在監, 無法馬上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0頁),且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6,000元,即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審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財物方式及種類 1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2 110年5月18日 匯款2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110年5月19日 匯款2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110年5月21日 匯款3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5 110年5月25日 匯款1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 110年5月28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7 110年5月31日 匯款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110年5月31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9 110年5月31日 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6月1日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 110年6月2日 匯款55,000元至林祐安所持用之訴外人劉盈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盈礽中信帳戶) 12 110年6月4日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3 110年6月4日 匯款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4 110年6月4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5 110年6月4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6 110年6月4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7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18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19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20 110年6月4日 現金1萬元 21 110年6月4日 匯款22,5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2 110年6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3 110年6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4 110年6月5日 現金3萬元 25 110年6月5日 現金3萬元 26 110年6月5日 現金5,000元 27 110年6月6日 匯款45,0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8 110年6月7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29 110年6月9日 匯款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0 110年6月11日 匯款5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 110年6月20日 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2 110年6月21日 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3 110年6月21日 匯款2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4 110年6月21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5 110年6月22日 匯款82,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6 110年6月24日 匯款3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7 110年6月24日 匯款9,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8 110年6月28日 現金75,000元 39 110年6月28日 現金3萬元 40 110年6月28日 現金2萬元 41 110年6月28日 價值22,100元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 42 110年6月29日 匯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3 110年6月30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4 110年6月30日 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合計 1,6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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