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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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