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3-訴-1078-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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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裁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宋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 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為本件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38563676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114年1月1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0317號函復意旨,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自61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宋作霖(持分1/1),97年8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宋江榮(即被告)、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迄今未再變更,持分比率各10分之1等語(審訴卷第93至105頁;訴字卷第27頁),徴諸前揭規定,若欲拆除系爭建物,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除被告外,尚有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等9人,本件原告僅以宋江榮為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人等為本件被告,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