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訴-108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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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郭祖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彥禎 、張毓哲、林林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招攬新人、指示車手提款、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前開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親自或透過不知情訴外人郭天送向訴外人林玉庭取得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資料)後,即將系爭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彥禎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破解基金後臺組織人員,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訴外人張毓哲所申設之帳戶內,並分別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拿到任何報酬,也無陳彥禎後續消息就在 同年被收押禁見,被告認為以上金額應由陳彥禎與其餘不認識的被告成員承擔,被告也已受到刑事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聲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依指示將系爭資料交予陳彥禎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未獲報酬或事後遭收押而得脫免責任,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將系爭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向同案共犯林玉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並未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且林玉庭迄今仍未履行清償,故被告與林玉庭為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緝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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