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3-訴-1096-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補 正狀載日期114年3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500,000元,再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22,959元【計算式:500,000×20%×(1+278/365)+500,000×16%×(3+31/365)=422,959】,共952,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訴人提出狀載日期114年3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四、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古麗君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書狀第2頁具狀人處之下方記載「訴訟代理人:古麗君」,並經古麗君蓋章,惟未提出民事委任狀,如上訴人有委任古麗君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意,請補正民事委任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