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V-113-訴-11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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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鄭順忠 鄭進來 鄭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國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鄭順忠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找補方案找 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鄭進來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惟原告找補方案 金額過高,應以百分之50計算較為妥適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鄭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為伊祖父興建,由伊繼承並占有使用中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審訴卷第73、74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經查,原告、鄭順忠、鄭進來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鄭進來、原告、鄭國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雖遭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下稱D建物)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惟原告、鄭順忠、鄭進來均同意於分割後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63頁),且D建物橫亙兩造各自分得區塊,由兩造於分割後各自處理,對兩造應無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分割方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找補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鄭四川 466(1) 65.84 1/1 65.84 2 鄭順忠 466(2) 123.83 1/2 61.915 3 鄭進來 466 91.95 1/1 91.95 4 鄭國泰 466(2) 123.83 1/2 61.915 合計       281.62 備註 一、依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受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應找補之共有人 鄭進來       應找補總金額 661,185元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鄭四川 147,999元 各應受找補金額 147,999元 2 鄭順忠 256,593元 256,593元 3 鄭國泰 256,593元 256,593元 合計 661,185元   661,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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