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V-113-訴-128-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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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上列當事人與李直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於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追加黃清圳為李直之繼承人而為被 告,惟黃清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清圳之繼承人林秀月、黃淑萍、黃淑琪、黃勇樺、鄧芷瑄、鄧芷涵、鄧品瑜、陳乙瑆、陳乙嫙均於113年5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黃清圳之繼承人黃玉娥則於同年7月1日聲明拋棄繼承,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黃清圳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黃清圳之遺產管理人之年籍,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追加黃清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以住居所或戶籍是否相同,判斷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同一,符合地籍清理之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於民事訴訟實務上非不得參考爰用。基此,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如為同一人,僅因地政機關職務上疏失,使得姓名登載有誤,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故而本件登記名義人「李直」如與「李得」為同一人,實無從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否認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地位者,自應就造成名實不符之私法上法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原告備位聲明之訴雖主張「李直」與「李得」非同一人,因錯誤登記而妨害「李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09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3、120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李得」之繼承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得」繼承人等語,惟原告就「李得」何以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又「李直」係基於何種私法上法律事實,而導致登記錯誤,因而侵害「李得」之所有權?均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參諸前旨,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爰一併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