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訴-13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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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大洲 被 告 曾籽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信用問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委請伊 代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9計算,分60期清償,每期清償11,856元,合計711,360元,裕融公司實際交付429,318元予伊,伊分別於111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各交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合計430,000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月委請伊向裕融公司請求降低利息,伊遂與裕融公司協商,裕融公司同意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80元,合計711,360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伊已為被告清償150,000元,因係以伊名義借款,剩餘金額亦需伊清償,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11,36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請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但原告並未 同意,伊即未再請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後原告因伊每天心情不好,自行向裕融公司借款後,在111年間交付伊430,000元,伊認為原告是借款430,000元予伊,而不是伊委任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伊後來同意以為原告繳付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之方式,清償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忘記實際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曾向裕融公司繳付原 告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及原告曾交付被告4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還款條碼、原告手抄筆記、帳戶交易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證(審訴卷第15、49、5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帳戶明細、對話資料及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資料(本院卷第47至111、143至159、189、193至215、224頁及證物袋)之內容觀之,兩造雖曾就原告繳付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之方式為相關討論,然單純討論清償方式,或向裕融公司請求降低利息,均無法推認究係被告委任原告向裕融公司借款,抑或是原告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同意以為原告繳付應分期清償裕融公司之款項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況原告分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主張被告委任其向裕融公司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而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認定係原告單純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檢察官亦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存在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亦可徵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36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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