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訴-168-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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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