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V-113-訴-17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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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朱砡瑩(即朱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黃金寶(歿)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黃金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追加黃金寶為被告,有該書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㈠第225頁)。惟查被告黃金寶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金寶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追加被告黃金寶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黃金寶之起訴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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