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V-113-訴-196-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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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OOO 兼法定代理 人 OOO 被 告 廖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OOO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戊○○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 被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其等4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故被告丙○○、戊○○、乙○○、甲○○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屬未成年人,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就第一項金額之本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 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OOO(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被 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20頁)。 ㈢、被告戊○○、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5-21頁)。 ㈣、被告甲○○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29頁)。 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戊○○、乙○○、甲○○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丙○○、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戊○○(於意願書上未爭執)、乙○○、甲○○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被告戊○○、丙○○、戊○○、甲○○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丙○○、戊○○、乙○○及甲○○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實施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丁○○只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丁○○只須就被告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須就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甲○○等人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甲○○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者翌日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