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3-訴-21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美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係當事人向法院表示脫離法院繫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明撤回訴訟,並簽名於該日筆錄,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撤回訴訟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訴訟繫屬已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歸於消滅。聲請人前揭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於當庭向法院為之時即已生效,不得任意再行撤回,則其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50分具狀主張:其未經長考,當庭簽名同意撤回訴訟,其於下庭後認為其不諳法令,所為回應有欠周全及正當性,故拒絕撤回本件訴訟,要求繼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故其聲請續行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