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21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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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告 黃愛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呂佳民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管平、呂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人頭公 司,自稱黃國峰之訴外人與被告黃愛亞、呂佳民、張管平共謀,由自稱黃國峰之人假藉投資之名,違法募集資金,使用黃愛亞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愛亞帳戶),進行以借款、收受投資。民國108年7月1日原告於屏東台灣銀行臨櫃匯款680,000元至被告黃愛亞帳戶,其中500,000元為投資款項(餘180,000元為後述代辦費);108年7月15日原告再使用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0,000元至黃愛亞帳戶,為第2筆。嗣於108年7月30日與聯禾公司簽訂第1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再於109年1月8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惟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拒絕償還投資款。又108年5月31日原告因債務窘迫,黃國峰以詐術誘導原告委託代辦債務整合清算,同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代辦費180,000元,並承諾沒辦成會退還所有代辦費180,000元。然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委託訴外人陳聰明辦理,當日陳聰明逕向原告收取1,000元裁判費及私刻印章,數日後聲稱業已送件。同年12月24日卻以原告已出售房屋有脫產嫌疑為理由逕予退件。嗣原告屢經催討退費,卻遭拒絕。另108年7月3日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原告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暨辦理汽車貸款630,000元。自稱黃國峰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但只繳納4期汽車分期貸款後即棄之不繳,遺留貸款及罰單利息由原告承擔,經催繳亦拒絕還款及交車。後於110年10月21日張管平假藉要協調原告和自稱黃國峰之人之債務,以騙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索取投資契約書正本兩份及費用15,000元,當日原告使用容滋傑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15,000元至張管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張管平卻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投資終止協議書」,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對投資終止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情況下,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迨至同年11月4日原告始知遭其等詐術欺騙。投資終止協議書係經偽造,內容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和原告約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同年11月8日原告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張管平詐騙所得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2,72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愛亞辯以:108年初經原告兒子容毓禧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得知黃愛亞有投資聯禾公司從事餐車生意,雙方談妥原告投資1,000,000元予聯禾公司,投資期限1年,每月支付2分利息。1年屆滿後,原告表示繼續投資領取利息。而黃愛亞亦依約自108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後期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直至110年9月。2年屆滿後,適逢疫情,餐車生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黃愛亞委託訴外人吳亮慧與原告協商欲以600,000元分期清償債務未果。後原告委託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王博諭洽談,110年10月某日2人達成以300,000元和解之協議,但張管平未帶原告委託書,乃改於同年月25日在風火三林餐廳,張管平攜帶原告親簽委託書及投資契約書正交付王博諭,並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王博諭即將300,000元電匯至張管平帳戶,黃愛亞並未施用詐術,張管平亦係原告自己委託之人,原告應受和解協議之拘束,至張管平若未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則係原告內部事務,與黃愛亞無關。又債務整合清算之代辦費180000元,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另系爭車輛貸款係原告與自稱黃國峰之人間關係,與黃愛亞無涉,黃愛亞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僅係朋友關係,亦不知其年籍住址資料。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管平則以:原告委任張光榮去跟自稱黃國峰之人、黃愛亞 和呂佳民等人處理1筆投資款和債務,張光榮再委任伊去幫他們解決這件事情,伊與他們這幾個人都不認識,當時是原告的兒子去聯繫自稱黃國峰之人,原告兒子有跟伊去,介紹說這個人是黃國峰,我再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伊只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過1次,拿回原告的本票。後來原告再簽署授權書讓伊去跟聯禾公司協商她的投資契約和債務,這部分終止協議不是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的,是自稱黃國峰之人委任他的朋友在台北談的,伊有跟原告說伊坐高鐵上去幫他們處理,所以伊有請原告匯款15,000元車馬費和勞務費,當時自稱黃國峰之人有透過他的朋友說目前他沒有能力償還,最後協商由他的朋友借他300,000元來解決,伊有打電話回去聯繫說他們希望300,000元來解決,問說300,000元要不要,要,伊就跟他們簽,張光榮聯繫上原告後說OK,所以才會由伊代理,後來這1筆款項他們有匯進來,伊有將這1筆錢給張光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呂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騙伊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 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投資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固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2份(審卷第27至33頁)為證,主張被告有以投資之名收受伊投資款1,000,000元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進入黃愛亞帳戶及與負責人為呂佳民之聯禾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本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共謀或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且依黃愛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及於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通知(本院卷第117至191頁及審訴卷第41頁),顯示自108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黃愛亞確有依前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月紅利2分利,合計348,000元,及於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後再轉帳給付300,000元情事,倘黃愛亞有意詐騙原告,衡情,實無於詐得1,000,000元款項後,又陸續返還原告大半款項之理,更見,黃愛亞自始並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意思。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投資款1,000,000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2.關於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舉上開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審訴卷第27頁)顯示匯款中除上開投資款外另多出180,000元為據,主張伊確有匯款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至黃愛亞帳戶等語,固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辯稱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有黃愛亞所提出之帳戶存摺轉帳172,000元至原告之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193頁)。雖原告否認該轉帳款項用以償還其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惟原告於其113年7月30日陳報狀自承:「當時原告洪惠貞信用不佳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就暫時使用原告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事被告黃愛亞等人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抗辯該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持有之該帳戶,係用以返還原告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即非無所據。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其與自稱黃國峰之人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顯示自稱黃國峰之人確有介紹碩理法律事務所代辦原告債務清理更生事宜,並與該所法務主任陳聰明接洽後,將原告相關資料送予該所律師審查,嗣因審查後認為須2年後始能送件聲請,原告乃於108年12月31日傳訊予自稱黃國峰之人,表示:「有關債務清算費用18萬 ,今天是否會退款入帳?2年後我再重新繳費送件。」(本院卷第399頁)。足見,自稱黃國峰之人及黃愛亞於收受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後,確有介紹律師事務所為原告處理債務清理更生事宜,後因故不能及時辦理,亦有承諾退款予原告,且亦確有轉帳匯款172,000元至原告持有使用之帳戶內,顯難認黃愛亞自始有詐騙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之意思。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被告3人有何共同詐欺其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之侵權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部分,黃愛亞、張管平均否認 與其有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僅稱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汽車貸款,並未提及黃愛亞、張管平對此汽車貸款有參與何行為,且自承:呂佳民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沒有對伊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憑空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負擔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實難採信。 4.關於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部 分,原告舉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117、121頁),主張被告3人共謀詐欺伊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衡以原告訴代理人容滋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發生事情後,跑來找伊,伊透過伊哥哥,先找到張光榮,後來再找到張管平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黃愛亞、張管平前揭所辯相符,足見,張管平原未與黃愛亞等人相識,係原告自已找到並委託張管平代為處理本件投資債務糾紛。且黃愛亞提出之投資終止協議書附具之授權書,內載:「茲立授權書人洪惠貞與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特此委任張管平君代為處理相關債權事宜,並有民法第532條之概括委任權,並同意得依同法第534但書各款之規定,授予持別代理權限,亦即被授權人得代授權人為本事務之和解、認諾、起訴、撤回及代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及受領清償等權限,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自承該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署名確為其所簽署及自行匯款15,000元至張管平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全權委任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任之人協商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自行同意並匯款15000元車馬勞務費予張管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云云,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