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V-113-訴-25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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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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